索 引 号 014442636/2022-05776 分 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2-06-15
文 号 泰府规〔2022〕2号 时 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6-15 09:26 信息来源:泰兴市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府规2022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管理办),各市委、办、局,各市直单位、驻泰单位:

《泰兴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泰兴市人民政府

2022613


泰兴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生产、生活和公共服务等用水需求,促进节约用水,推动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和《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城乡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推动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市发改、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园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城乡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 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六条 市水务局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鼓励市政、园林等用水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水务局应当组织城乡公共供水建设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公共供水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水务部门参加。

第九条 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需要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进行二次供水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须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设计方案需经市水务局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完工,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具体移交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供水相关部门编制城乡公共供水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备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水质监测机制。

泰兴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环境质量及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水务局应当协助做好应急备用水源保护工作;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监管,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

市卫健委应当加强本市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以上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以下(表后)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供水主干管道及相关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及告知牌。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水务局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供水设施改装、拆除、迁移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单位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损失。因施工引发供水管道发生事故,影响城乡公共供水的,施工单位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将结果上报市水务局。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定期对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保证城乡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视情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相应等级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同时通告用户。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水务局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告用户。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五章 供水服务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

用户更名过户的,由供水单位与变更后的用户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四)不得擅自将城乡公共供水自行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六)协助供水单位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有毒有害的各种设施,严禁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直接接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拆除、伪造、损坏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三)改装、损毁、私拆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

(四)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行为;

(五)因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六) 其他影响城乡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施和器具。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配套安装节水型设施、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开展节水评价,按照国家节水三同时要求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器具后方可接入供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根据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

第三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词语的含义:

(一)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乡公共供水是指城乡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设施、输水设施、净水设施、输水管道、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等构成的公共供水系统,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闸阀、阀门井、消火栓、计量仪表、护管涵洞、水压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及其它有关设施。

(三)城乡公共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需通过再次储存、加压等设施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81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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