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卫健委以案释法宣传教育案例1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案件
供稿:泰兴市卫生监督所 冯新华 钱梅
审稿:泰兴市卫健委 朱杰 朱墨
检索主题词:泰兴市XX仪表有限公司、职业
健康检查、以案释法、普法案例、职业病防治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泰兴市XX仪表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9日我委接到泰兴市应急管理局的函,主要关于泰兴市XX仪表有限公司1万吨水表、水泵配件项目涉及职业病危害,截至目前未完成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违法行为的移交。2019年6月20日我委卫生监督员至该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存在粉尘、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1.该公司未及时向我委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2.该公司未能出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3.该公司未对现场7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4.该公司未能出具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报告。
【调查与处理】
2019年6月24日我委卫生监督员对泰兴市XX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安全员夏X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的查阅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等,确认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2018年12月21日立项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1万吨水表、水泵配件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2.未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3.安排吉XX等7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到位。
【法律分析】
当事人于2018年经泰兴市发改委对1万吨水表、水泵配件项目进行立项,我委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生产水表、水泵配件,主要生产工艺为:将生铁、废铁等原料经过熔炼、涂料、落砂、抛丸、打磨等工艺流程后生产出水表、水泵配件成品,生产车间存在一氧化碳、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该公司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显示:该项目属于黑色金属铸造业,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为严重。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即投入生产和使用;自2018年立项后未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未对7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该公司三个违法行为中,安排吉XX等7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此违法行为情节最为严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目的就是维护、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心理健康,因此,对于接害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是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无论是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开展,在生产车间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还是对劳动者的个人防护用品的按时发放,所有工作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劳动者职业病的发生。而按照规定对接害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是防治职业病的第一道门槛,定期开展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对劳动者健康的保障与防护,开展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对企业责任的一种维护。在本案中,吉XX等7名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对这7名劳动者开展任何形式的职业健康检查,此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在后续的调查中发现,该公司曾于2019年5月21日对厂内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部分员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但由于缺乏专业人员管理,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不到位,且未开展该生产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无法明确具体的接害岗位,故错误地认为吉XX等7名劳动者从事的作业不属于接害岗位,未对这7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进行罚款处罚,但由于该公司在我委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积极进行了整改,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因此罚款金额选取下限五万元。结合《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我委最终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治理违法行为。
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即投入生产和使用;自2018年立项后未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我委针对这两个违法行为向该公司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该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当事人不配合,拒不签字。执法人员现场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向当事人通读一遍,且全程开启了移动执法仪全程录像记录,做到了执法全过程记录,将处罚决定向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告知,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因此,虽然当事人未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签字,但该执法程序仍然生效。
本案的调查过程有公司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员的询问笔录、项目备案证、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为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典型意义】
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未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是当前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相对于大企业而言,中小企业由于企业规模较小、专业管理人员缺失等因素,法律意识淡薄,只顾追求自身利益,对职业病危害缺乏认识,对企业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缺乏重视,未按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侵犯了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而本次对这起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对中小企业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警示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并把其作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途径,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将受到法律法规的严厉惩处。
泰兴市卫健委以案释法宣传教育案例2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案件
供稿:泰兴市卫生监督所 张娟
审稿:泰兴市卫健委 朱墨
检索主题词:消毒餐具、食品安全法、以案释法、普法案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4日我委卫生监督员对泰兴市XX餐具消毒服务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餐具消毒服务部出厂的餐具、饮具无消毒合格证明。该消毒服务部于2018年9月4日曾因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事实,接受我委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自2018年9月4日至今未改正违法行为,在未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未配备相关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的情况下,继续生产了26箱消毒餐具,成品的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日期、使用期限,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调查与处理】
当事人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消毒日期及使用期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当事人因未按要求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未配备相关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因此无法对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2018年我委在对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已发现发述问题,要求其立即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对该单位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当事人拒不改正,在未整改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因此,我委应当依法再次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若仍拒不改正,将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典型意义】
随着餐饮业的快速发展,餐饮具的清洗、消毒与餐饮服务进一步分化,出现了集中式餐具消毒这一新兴行业。集中式餐具消毒是将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并用包装打包,以成套餐具的形式提供给餐饮业使用并且回收。这一行业的产生与发展,对于提高餐饮具的消毒效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为一个新兴行业,餐具集中消毒行业存在的大量不规范行为,如布局不合理、基础设施不全、卫生管理水平低下、操作行为不规范、无规范自检等。餐具、饮具消毒达不到要求就会造成疾病的传播,直接关系着就餐人员的健康安全并威胁着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对餐具、饮具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以期强化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负责人的卫生意识,更好的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