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内容不服,于同年7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违法现象认知不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撤销不合理的行政决定。本机关于7月9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14日在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购买尖尖角。该产品包装日期明显早于本人购买日期且预先定量。其认为此产品为三无食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堡分局)于6月25日回复其“泰兴市某百货超市销售的妙脆角,系散装食品,非预包装食品,故不存在预先定量销售的问题。其销售散装食品未展示标签信息的行为,本局已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未发现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已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存在经营范围问题,因证据不足,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产品认定为散装食品(即使认定为散装食品,也应查看是否摆放产品信息公示卡和单价,和食品包装上是否张贴食品信息标签。工作人员视食品安全法和价格法如无物),这属于对违法行为的包庇纵容。其一,其认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缺乏专业知识,在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常识和人情。其二,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买卖关系,执法人员取证时违反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其三,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未通知其,且最后结果并未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执法程序不合理不合规。
申请人的复议依据为:其购买商品依据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实为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认知不清,将预包装食品定性为散装食品。(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回复截图含于其他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其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到现场查看。所以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和执法程序违法。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
3.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其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于2024年6月14日接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某百货超市销售的三无预包装食品问题,认为存在预先定量销售、商家经营范围问题的投诉。根据申请人诉求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认为该内容实为举报。其于2024年6月20日对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确定申请人购买的休闲小零食的事实属实。经核查,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具有销售散装食品的许可资格,其进购并销售的“休闲食品”系油炸类膨化食品,执行标准GB 17401,生产单位:南通众口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5月18日,保质期270天。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购进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拆包,进行称重后添加包装销售。并在包装上贴有标签“休闲小食品”,生产日期:2024/05/18,售价19.6元/kg,重量与总价。申请人购买的“休闲小食品”重量0.22kg,总价4.3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本办法用语的含义: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中,当事人并非直接销售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食品,而是将其进行拆包、单独称重、分装后添加包装再进行销售,不属于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系散装食品。2023年8月14日,有公众在总局网站留言询问将预包装食品拆包销售,且小包装无标签的行为如何处罚。结合此回复,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食品销售行为系散装食品销售行为,而非申请人所言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因此,其认为有关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及经营范围的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外,其现场检查发现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存在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当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6月14日,其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同年6月17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分流至属地分局核查处理。6月20日,属地分局针对投诉单中的实质性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当事人销售食品系散装食品且具备销售散装食品的资格,但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当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6月24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5日,在12315平台上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执法人员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全国12315平台截图;
3.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1283002024061XXXXXXXXX);
4.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
5.案涉产品照片;
6.现场笔录;
7.证据提取单;
8.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
9.崇川区某食品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10.南通众口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11.案涉“休闲食品”包装照片;
12.泰兴市某百货超市整改照片;
13.泰市监当罚〔2024〕1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事项,投诉对象为泰兴市某百货超市,投诉内容为“三无预包装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1.预先定量销售;2.商家经营范围问题。”诉求内容为“修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同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转到宣堡分局业务部门处理。6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1.当事人位于泰兴市XX镇某某路(某某路);2.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证;3.当事人经营场所北侧,鲜肉区南侧设有散装食品销售专区;4.现场有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与照片的相同“休闲小零食”在售;5.休闲小零食上有标签标识,包含生产日期、售价、重量、总价等内容;6.当事人对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上述食品的事实予以认可;7.现场未见“休闲小零食”的合格凭证与出厂信息;8.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休闲小零食”的进购凭证与合格证明;9.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本局当场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泰市监当罚〔2024〕11-3号),当事人签收;10.当事人提供上述“休闲小零食”的整包信息,并当场整改,于散装食品容器上张贴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信息;11.当事人提供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有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泰兴市某百货超市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购凭证、崇川区某食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南通众口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对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当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当罚〔2024〕1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兴市某百货超市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6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泰兴市某百货超市销售的妙脆角,系散装食品,非预包装食品,故不存在预先定量销售的问题。其销售散装食品未展示标签信息的行为,本局已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未发现泰兴市某百货超市已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存在经营范围问题,因证据不足,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显示,许可项目为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2月21日,“经营项目”栏载明: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泰兴市某百货超市销售的“休闲食品”产品类别为油炸类膨化食品,执行标准GB 17401,生产单位:南通众口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5月18日,保质期270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12830020XXXXXXXX)、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崇川区某食品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南通众口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休闲食品”包装照片、泰兴市某百货超市整改照片、泰市监当罚〔2024〕1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根据投诉内容,本质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后,于同年6月20日进行现场核查调查,6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6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现场核查调查、作出决定和告知等义务,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最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泰兴市某百货超市购买的尖尖角为“三无预包装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是预先定量销售。二是商家经营范围问题”。关于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为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销售问题。根据上述关于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规定及现场核实情况,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休闲小食品”系被投诉举报商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拆包、称重后添加包装销售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并非申请人认为的预包装食品,不存在预先定量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当场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商家当场整改,于散装食品容器上张贴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关于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经营范围问题。根据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商家具备散装食品销售的许可资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此外,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内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内容。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