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3-28164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1-17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134号

发布日期:2023-02-06 11:3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严某为责任方。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1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严某将纠纷升级,冲向申请人并实施攻击、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在先,其处于被迫地位的情形下,不得不揪住第三人严某衣服,而制止继续侵害,且申请人并未殴打第三人严某,第三人严某也没有任何伤。综上所述,已经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明显属于受害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极为不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严重错误,申请人并未伤害他人身体,不应处罚。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298号《鉴定书》《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3.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肖某及徐某的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纠纷现场视频(U盘)2个。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调查:2022年9月11日17时许,在泰兴市泰兴镇阳江路汽车客运站门口,申请人与严某因拉客产生纠纷,严某以打耳光、揪头发、揪拾推搡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以揪头发、卡脖子、揪拾推搡方式殴打严某。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严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季某甲及徐某的旁证材料、泰兴镇阳江路汽车站监控室的现场视频监控、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次,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严某二人进行询问,对在场证人季某甲、徐某形成旁证,对现场监控资料调取,先后于同年9月12日、11月2 日组织申请人、严某二人调解,严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同意赔偿,但因申请人要求赔偿医药费后严某再支付其5000元的要求较高,调解未成功;被申请人于11月8日依法对申请人、严某二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对申请人、严某二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尽管申请人、严某二人在公共场所互相殴打,但其二人系偶发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申请人虽然构成轻微伤,但二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当性。因此,被申请人从维持双方关系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宜作出较重的处罚。故对严某处以500元罚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因故意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燕)受案字〔2022〕6479号《受案登记表》;

2.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9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及行政处罚告知视听资料1份(李某);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询问笔录(2份);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严某询问笔录(2份);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徐某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季某甲(季某乙)询问笔录;

9.兴公(燕)调证字〔2022〕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站录像1份)、监控截图打印件3张、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0.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298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1.《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严某、李某);

13.《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19时30分,严某向被申请人报警称,9月11日17时,在泰兴市原泰兴镇(现济川街道)阳江路的汽车站门口,申请人与严某因拉客问题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制作兴公(燕)受案字〔2022〕6479号《受案登记表》。当日,被申请人向泰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泰兴汽车站制发兴公(燕)调证字〔2022〕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当日17时许严某与申请人在广场打架的监控视频,并打印监控视频截图3张。同日20时30分,申请人及严某二人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并接受调查。次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对申请人及严某二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各2份。立案后,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10月22日分别对徐某、季某甲等现场目击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伤情程度送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10月10日,泰兴市公安局出具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29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左下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10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严某二人签收。另外,被申请人调查期间,先后于9月12日及11月2日两次组织申请人及严某二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1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严某二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依据申请人及严某的违法事实,认定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分别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对严某罚款500元,并告知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严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表示不陈述、申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过程予以记录并制作视频1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9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申请人住处,并对送达过程予以记录并制作视频。11月14日,申请人签收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肖某及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纠纷现场视频U盘2个、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298号《鉴定书》《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9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申请人、严某、徐某及季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制作的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治安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严某报警后,及时受案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询问、调解、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及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案涉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认定,案发当日,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阳江路汽车客运站门口,申请人与严某因拉客一事产生纠纷后,严某以打耳光、揪头发、揪拾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以揪头发、卡脖子、揪拾推搡方式殴打严某。结合在案证据,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结合其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相关规定,考虑到本案纠纷系申请人与严某因拉客产生纠纷问题而引发,系偶发民间纠纷,且在组织申请人、严某调解过程中,严某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同意赔偿,但因申请人要求严某赔偿医药费后,另行支付其5000元的要求较高,双方调解不成功的实际;双方的上述行为虽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且双方的上述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已经扰乱了治安秩序。被申请人从维持双方关系以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双方行为主观恶意较轻,情节轻微,不宜作出较重处罚,决定分别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对严某罚款500元。本机关结合在案证据认为,申请人与严某之间矛盾纠纷的成因、各自违法事实、各自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及违法情节轻微等各种因素,从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的案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关于申请人提出撤销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依据其职权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严某二人上述违法事实成立,二人的行为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理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其次,被申请人在组织申请人、严某二人调解过程中,严某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同意赔偿,态度较好。再次,虽然申请人坚持认为“严某将纠纷升级,冲向其并实施攻击、殴打其致轻微伤在先,其处于被迫地位的情形下,不得不揪住严某衣服,而制止继续侵害,且申请人并未殴打严某,严某也没有任何伤”,但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即申请人、严某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分别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对严某罚款500元,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有据,故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燕)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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