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举报单号132128300202404077311XXXX不予立案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4日,其在京东(A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脾散,产品名字标签涉嫌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规定,作为普通食品居然起这个名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宣传药效健脾。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回复称,经查,你所投诉的产品名为五行健睥散,睥并非人体器官,健睥不涉及医疗效果。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2024〕36号),载明:1.上述产品生产厂家为合法获证企业;2.该企业生产的五行健睥散,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因此,我单位对你所举报的五行健睥散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执法流程有误,对于违法商家听之任之,违法商品将带有宣传和药品名称的商品伪装成药品销售,对于违法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作为,被申请人推脱第三人违法责任,涉嫌包庇,未依法履职行为,且宣传药效能健脾,违法食品安全法第7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28条等有关法律,被申请人全部视而不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五行健脾散五个大字视而不见,明显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音译名称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本职义务。二是:1.申请人上传的证据中五行健脾散包装上标识非常明确,产品名称为五行健脾散,其产品外面包装最大字体有五行健脾散印刷字体,只有五行健脾散大字,迷糊消费者,把其他字体写得小,未按照相同字体书写产品真实属性,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没有让消费者第一眼看出产品真实属性。2.申请人已经上传第三人违法证据,被申请人无视举报,涉嫌包庇行为,第三人销售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与立法初衷相悖。被申请人在举报中发现违法商品,不立案调查的行为,有法不依。3.申请人举报问题,被申请人答非所问,其举报内容均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明确写了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商标名称明显有问题。4.产品名称“五行健脾散”包含广告宣传意义违反广告法第28条和食品安全法第73条,被申请人视而不见,避重就轻,产品名称同时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音译名称。5.被申请人无视法律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与我市创建食品安全城市的行为背道而驰,拖拽了创建我市食品安全城市的后腿,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讲话精神与中国食品安全城市打造背道而行,执法流程存在严重错误。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载明,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泰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3.涉案产品照片、网络购物平台截图;
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不立案告知截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接到申请人举报函,其反映泰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店铺:A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五行健脾散”产品名称标签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同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对A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五行健脾散”产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案涉产品标签上名称并非五行健脾散,为五行健睥散;2.在上述店铺中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款“五行健睥散”产品;3.被举报人于4月24日向其执法人员提供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XXXX 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上显示产品五行健睥散(加味款)的标签(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4.被举报人于4月24日提供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其上显示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行健睥散,其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而非“五行健脾散”,与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一致,经检验,“五行健睥散”该名称并未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提到的“音译名称”是指根据外文发音直译名称,如“芝士”等,依据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上述复函,案涉产品的名称为“五行健睥散”属于新创名称,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音译名称”。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于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是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事项的举报单,4月7日及4月8日举报单及相关材料分流至属地分局核查处理,4月15日属地分局针对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被举报人当场提供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以及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经核查,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书面回复申请人,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只需要通过平台进行回复,无需提供不予立案告知书。
四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的答复。1.案涉产品生产企业为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包装标识由其生产厂家设计制作,申请人举报的包装标识以及产品名称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生产企业,被举报人为销售单位,从生产企业购进案涉产品后在京东平台上实施销售行为。2.关于案涉产品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问题。上述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睥读作睥pì或bì,睥睨,眼睛斜着向旁边看,形容傲慢的样子。申请人提到的“音译名称”,是指根据外文发音直译名称,如“芝士”“车厘子”“吐司”等,本案产品名称并不属于此种情形,且依据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述复函,案涉产品名称“五行健睥散”属于新创名称,不属于申请人所称“音译名称”。另外,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5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的标签(食品名称)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3.案涉产品包含广告意义违反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不应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案涉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睥读作睥pì或bì,睥睨,眼睛斜着向旁边看,形容傲慢的样子,并未明示或者暗示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及保健作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要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履行受理、核查、调解、决定和告知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4年4月7日与2024年4月8日12315平台流转信息各1份;
2.2024年4月15日现场笔录1份;
3.2024年4月15日被举报人提交的经营资质材料1份;
4.2024年4月24日被举报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和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1份;
5.2024年4月24日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
6.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12315 平台上的反馈信息2份、举报处理时间线信息2份及通话记录1份;
7.2024年5月13日被举报人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以上1-7均为复印件);
8.申请人上传的所购“五行健睥散”照片4张及网络购物平台派送物流查询信息和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照信息
9.食品安全法、广告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4日在京东(A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脾散。同年4月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举报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设立A大药房旗舰店称,其于2024年4月4日在京东(A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脾散,产品名称标签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表示食品真实属性规定,作为普通食品居然使用这个名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法》宣传药效健脾,并上传所购“五行健睥散”照片4张及网络购物平台派送物流查询信息和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照信息。当日18:09:53由互联网投诉平台消费者登记,记录转到被申请人业务部门接收。4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上述同一事项再次进行举报。4月7日及4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将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及相关材料分流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陵分局核查处理。4月15日,被申请人对A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五行健睥散”产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载明:因当事人泰兴市曲霞镇曲霞村九组XX号的经营场所未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实际负责人到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广兴街XX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二楼办公室接受调查,调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通过手机京东平台登录位于京东平台上的店铺B大药房旗舰店,现场查询证照信息发现B大药房旗舰店为当事人所开设,店铺中有产品五行健睥散在售。2.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XXXX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五行健睥散(加味款)”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检验项目中标签(基本要求)、标签(食品名称)标准指标为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3.上述检测报告中五行健睥散(加味款)标签信息如下:生产厂家: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五行健睥散(加味款),产品类别:方便冲调食品。4.当事人销售的五行健睥散标签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五行健睥散,生产厂家: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方便冲调食品。5.当事人上述产品在京东平台上评价条数为5000+,当事人现场查询京东后台,上述产品近一月销量为164盒。另检查当日,被举报人当场提供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及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单号为1321283002024040773116743。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表述为:经查,你所投诉的产品名为五行健睥散,睥并非人体器官,健睥不涉及医疗效果,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了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函中表述:1.上述产品生产厂家为合法获证企业;2.该企业生产的五行健睥散,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87718-2011相关规定,因此,我单位对你所举报的五行健睥散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时上传证据材料中的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产品类别为方便冲调食品,生产厂家为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证据材料中的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产品类别为方便冲调食品,生产厂家为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TC20240203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检测项目为标签,含基本要求、食品名称、生产者等共计14项,该检验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照片、网络购物平台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不立案告知截屏、12315平台流转信息、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交的经营资质材料及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反馈信息、申请人上传至全国12315平台的所购“五行健睥散”照片4张及网络购物平台派送物流查询信息和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照信息、举报处理时间线信息及通话记录、2024年5月13日被举报人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另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基本要求部分3.2规定,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食品名称部分4.1.2.1规定,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4.1.2.2.1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提出其2024年4月4日在京东(A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脾散,并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的商品/服务名称为五行健脾散,但申请人在该12315平台举报时上传的证据材料中产品照片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中载明的投诉产品名称及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产品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名称均为五行健睥散,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举报其所购五行健脾散存在所举报的问题,并提供购买五行健脾散相关证据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故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曾经于2024年4月4日在京东(A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脾散的事实。其次,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一是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TC20240203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品(即五行健睥散)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且该检验检测报告为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所持有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表明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已经尽到其法定注意义务。二是申请人虽提及五行健脾散名字标签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之规定,但如前所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时上传的证据材料中产品照片显示的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且被申请人系就五行健睥散的标签(食品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87718-2011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三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虽提及普通食品起案涉产品名称标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宣传药效健脾,但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受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整,食品标签并不等同于对相关食品的广告宣传,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平台上购买五行健睥散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曾提供泰兴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存在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宣传药效健脾事实的线索。同时,被申请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系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名称标签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法不悖。
最后,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先后于2024年4月5日、4月7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泰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违法宣传食品药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现场核查调查、作出决定和告知等义务,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系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的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