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0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10
文 号 时 效

赵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33号

发布日期:2024-09-26 15:2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不作为,责令其限期重新调查。本机关于同年7月22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743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签收,截止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立案的通知,遂申请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原因。2024年2月27日8时44分投诉举报人实名手机号收到号码为10683XXXXXXXXX的1条商业营销短信(内容见附件),其中被投诉举报人为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推销的内容皆为被投诉举报人发送。投诉举报人未同意和授权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发送任何商业营销短信。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对投诉举报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让投诉举报人不安。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举报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5月12日签收后,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截止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立案或者不立案的通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存在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封面照片;

3.短信截图;

4.PUK码截图;

5.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码号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营销短信,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撤回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即申请人放弃对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投诉举报后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故被申请人对此是否立案、是否处罚,并不会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更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无行政复议资格。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职责范畴。申请人提出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向其发送商业营销短信的举报事项。该违法行为涉嫌违反《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给予处罚,故该违法行为主管部门为电信管理机构,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畴。

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非被申请人职责范畴,不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进行告知,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撤回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据此不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情况并无程序违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非被申请人职责范畴,不应依照该规定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营销短信的投诉举报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交《撤回书》,其内容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你单位对江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因已经向其他部门进行维权,现进行撤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虽然举报本身无法撤销,但该《撤回书》是申请人放弃其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等一切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据此不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情况并无程序违规。

四、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已积极履职。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反映其收到106834XXXXXXXX发送的“【趣记花】账户通知:您的20200元额度已激活,有效期1天,查看表单 fXX.cn/GwSz35 拒收请回复R”的商业营销短信内容,投诉举报人表示未经过其同意向其发送商业营销短信。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后台调取数据显示申请人所属的183XXXXXXX、1732XXXXXXX号码并非在其营运的“趣记花”APP中注册成为“趣记花”用户。被申请人通过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查询到发送给申请人的10XXXXXX码号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江西某技术有限公司。短信内容中表单链接域名“fXX.cn”,该备案主体为南京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为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上述两家公司未与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任何合作关系。申请人收到10683XXXXXXXXXX发送的商业营销短信非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送。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信息。被申请人对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

2.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3.《撤回书》及快递单号;

4.现场笔录;

5.询问笔录;

6.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fXX.cn”IXX备案主体信息、备案服务信息截图;

8.网站截图;

9.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码号查询截图;

10.T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

11.《情况说明》;

12.不予立案审批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7XXXXXXXX)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被投诉举报人为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侵害投诉举报人隐私权(停止发送商业推广短信);赔偿投诉举报人合理维权费20000”,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24年2月27日8时44分投诉举报人实名手机号收到号码为1068XXXXXXXXXXXX的1条商业营销短信(内容见附件)其中被投诉举报人为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推销的内容皆为被投诉举报人发送。投诉举报人未同意和授权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发送任何商业营销短信。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对投诉举报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让投诉举报人不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上述法律法规均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发送商业短信,根据民法典也有规定侵害其隐私权属人格权利,投诉举报人依法索赔合理维权费20000,综上所述,请贵局处理此事项”。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回书》,该撤回书载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你单位对江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因已经向其他部门进行维权,现进行撤回。”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某工业园区;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通过当事人所属“趣记花”APP后台未查询到投诉举报人“183XXXXXXX、173XXXXXXXXX”两个号码的注册记录;3.通过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查询,码号106XXXXXXXXX的使用单位为江西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域名查询网站查询短信内容中表单链接域名“fXX.cn”备案主体为南京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电脑登录“fXX.cn/GwS235”后显示“WhiXXXXl ErXXXXPaXX”。5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反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其公司检查,在其公司系统中查询投诉举报人的手机号码,未查询到两个号码在其公司“趣记花”APP注册过,其公司仅对注册用户负责信息发送,现场查询“10XXXXXXX”码号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江西某技术有限公司,同时对短信息内容的域名“fXX.cn”查询备案主体为南京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与其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认定是其他公司冒用其公司平台向用户发送违法短信,其公司不知晓投诉举报人收到的短信内容,短信内容中的“趣记花”名头是其他公司冒用的,因为其公司是为数不多有资质的单位,所以有些没资质的企业冒用其向用户发送信息,其公司也在积极维权,其公司严格按照《用户注册协议》《隐私政策》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坚决抵制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码号查询截图、域名查询网站查询截图等材料。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封面、短信截图、PUK码截图、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撤回书》及快递单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fXX.cn”ICP备案主体信息、备案服务信息截图、网站截图、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码号查询截图、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据此,电信管理机构系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江苏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其发送“【趣记花】账户通知:您的20200元额度已激活,有效期1天,查看表单 fXX.cn/GwSz35 拒收请回复R”的商业营销短信,申请人称其未同意和授权被投诉举报人向其发送任何商业营销短信,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为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上述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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