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0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8-21
文 号 时 效

肖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复函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20号

发布日期:2024-09-03 11:32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复函》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于6月26日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泰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到手价19元/斤”,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9.5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19元/斤”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19.5元”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3.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多、金额巨大。且截至行政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以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难道意味着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认可。

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

3.投诉举报信;

4.微信实名及付款截图;

5.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6.拼多多商品图片及下单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相关事实核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决定适当。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称泰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肉脯”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网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商品是“肉脯碎片”,是肉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产量小,且只能周期性供货,因肉脯价格随猪肉价格变化,调价频繁,被举报人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及时更正宣传图片,导致商品首页页面显著位置19元/斤的旧宣传图,低于实际销售价格19.5元/斤。经核实,被举报人以19.5元/斤的价格实际销售5单,检查现场多收价款均已退还给相应消费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首页标示的商品价格低于详情页面标示价格,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但鉴于被举报人有如下情节:

1.未因价格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过,属初次违法;

2.每单多收价款0.5元,累计多收价款2.5元,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

3.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积极主动为涉案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属及时改正,消除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于2024年6月3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8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5月13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复函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退款情况、举报不予立案情况、行政调解终止情况和不予举报奖励的情况,投诉举报程序终结。

四、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属实,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无复议权。

1.申请人所述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举报人网店名称下方显示的“已拼20万+件”指的是整个店铺所有商品的历史累计销售单数,而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量,更不是涉案商品标示19元/斤却按19.5 元/斤的价格销售的销售量。

2.2024年5月13日,被举报人泰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通过拼多多店铺后台小额打款补偿的方式,将多收价款退至申请人“多多钱包”并留言“价格设置错误,退差价”。因拼多多平台限制小额打款至少1元,乐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退款1元,超出申请人多付价款0.5元。申请人陈述被举报人未退还多收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举报人已退还多收价款,申请人已不存在“钱财损失”。

3.申请人主张举报奖励依据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根据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关于废止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办法已废止。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剥夺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作为案件的投诉举报人,其多付价款已被退还,主张的举报奖励也并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相关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有复议权。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及投诉举报材料;

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3.现场笔录;

4.现场提取证据;

5.退款证明;

6.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复函及邮寄凭证;

9.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产品质量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称其于4月22日在泰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一斤“肉脯”,商家在主宣传图明确宣传“大促到手价19元/斤”,事实销售价格19.5元/斤,申请人认为商家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落实举报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8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同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对商家网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售。商家陈述申辩该案涉肉脯其累计只销售5单,因肉脯的价格随猪肉价格变化,调价频繁,商家系不慎使用旧图,且商家当日已经为购买该肉脯的消费者退还多收的价款,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申请免罚并出具拒绝调解书。5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时间,6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不符合奖励条件,多收取的价款商家已经通过“多多钱包”退还给相应消费者,另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建议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权益。申请人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案件举报信、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拼多多商品图片及下单信息、微信付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退款证明、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5月13日对商家网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赔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的相关程序规定。

另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并予以受理,5月13日对商家网店进行现场检查,5月27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时间,6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举报的相关程序规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商家网店进行现场检查,商家销售案涉商品在首页表示的商品价格低于详情页面表示价格属实,案涉商品价格发生变动时,商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商家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检查时并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售,且该案涉产品累计只销售5单,多收价款2.5元。经核实,商家未因价格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过,属于初次违法。商家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主动改正,已为购买案涉产品的消费者包括申请人退还多收的价款。被申请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主张举报奖励依据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已被废止,申请人所述没有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奖励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举报也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