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1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5
文 号 时 效

某建设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122号

发布日期:2024-02-05 16:2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某建设科技(泰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缪某。

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同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证,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意调解,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决定中止审理,因调解未成功,于同年1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同年3月6日下午4时左右在江苏XX机电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施工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仅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证据,故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造成第三人直接伤害的是装修吊顶复原工作,该工作不属于申请人的施工范围,申请人从未指使或授权第三人从事吊顶复原工作,因此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条件;

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从证据类型来讲,明显不属于证据,被申请人采纳该证据认定工伤,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及第(二)项“适用依据错误的”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及其工作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030600XXX)。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认定事实清楚。现已查明,第三人缪某。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的消防改造项目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在该工程中从事消防工作。由于消防喷淋漏水,第三人等人参与拆卸吊顶工作,2023年3月6日,第三人在该工程复原吊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第三人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右侧髂骨、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二是其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同年3月6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7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营业执照信息;2.居民身份证;3.账户交易明细;4.电话录音记录以及光盘;5.情况反映;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治疗诊断等材料。第三人于3月6日发生事故受伤,后于7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3日依法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3〕10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下发苏1283工举〔2023〕18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交举证意见,述称第三人于事发当日被现场装修的赵老板喊去给其吊顶,第三人从事装修吊顶期间没有向申请人及负责人汇报,更没有得到申请人及各负责人的许可,私自从事跨工种行业,事故后申请人积极安排就医,报警备案。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四是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丁某 、周某及顾某甲等就消防喷淋何时漏水、3月5日施工人员有哪些、是否卸过吊顶板等相关的笔录叙述不一,且丁某 、周某系申请人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缺乏真实性。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卸吊顶后由装修单位复原,但未得到装修负责人及甲方承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与甲方有谈话录音,被申请人发出协查后亦未提供;申请人称虹桥派出所有笔录,但虹桥派出所并无调查笔录。其次,关于3月5日消防漏水卸吊顶的事实,有装修负责人赵某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消防漏水图片、证人吴某证言、第三人证言、甲方负责人的微信记录等为证。经突击检查第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未发现第三人与装修单位间存在利益关系。结合工伤认定申请人、证人吴某证言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等材料,第三人证言更具真实性。最后,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的消防改造项目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在该工程中从事消防工作。消防喷淋位于吊顶上方,拆卸吊顶是为了消防维修,3月5日因消防喷淋漏水,第三人、吴某等人参与了拆卸吊顶工作,申请人未提供要求消防工人不许将吊顶复原的书面或电子证据。在吊顶板沥干水分后,工人将由于消防漏水拆卸的吊顶板复原符合常理,依然是为了申请人工程,属于工作原因,故3月6日第三人在该工程复原吊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

3.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

5.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

6.情况反映复印件;

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

8.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举证材料;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缪某);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微信记录(赵某);

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丁某 );

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

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顾某甲);

1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单位);

18.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据(含录音光盘);

1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派出所);

2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某);

2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缪某,第二次笔录附检查缪某微信交易明细视频);

2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吴某);

23.案件调查情况汇总;

2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5.《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称,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其完全认可被申请人的上述认定结果,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认可,其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想逃避责任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请求认真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持有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电气安装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业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2023年2月19日,江苏XX莱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JBN-XF202302XXXX,以下简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接江苏泰兴虹桥工业园区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承包范围为3#厂房二楼消防,工程自2023年2月19日开工,于2023年4月19日竣工,周某代表申请人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等人经申请人的安排参与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法人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据江苏XX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董事长助理称,江苏XX莱公司系该单位的子公司。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称其于2021年2月23日到申请人单位从事消防工作。2023年3月6日,在申请人承包的XX公司消防工程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约2米的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含有赵某出具的书面《情况反应》一份,该《情况反应》载明,赵某系XX公司3号厂房的装修负责人,XX厂房分包消防、装修两部分,其承包的是装修部分。事情概况:我方装修部分吊顶已结束,已经进入甲方验收阶段,吊顶工人已经撤离现场。2023年3月5日消防管道已经安装结束,在对消防管道试水时,发现事发现场顶面喷淋头未安装好,漏水,当时其本人和做消防的三人(丁某 、吴某、第三人)在现场。随后,做消防的三人立即组织吊顶板拆卸和喷淋头的维修。次日,第三人维修消火栓后,安装前日三人取下的吊顶板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当时其在隔壁房间)。同年8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该《情况说明》载明,事情发生于3月6日上午,由于其与江苏XX莱公司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结束,调试时发现一消火栓渗漏故安排第三人3月6日上午直接从家中至江苏XX莱公司维修,且交代第三人维修好后直接回泰兴项目部,但第三人在维修好消火栓后,并未服从公司安排直接回泰兴项目部,而是被现场装修公司赵老板喊去给其吊顶(第三人被赵老板喊去从事装修吊顶期间也没有向我公司及我公司任何负责人汇报此情况,更没有得到公司及各负责人的许可,私自从事跨工种行业),第三人从事装修工作时因不遵循安全施工原则,且在一人登高且脚手架轮子不作刹车处理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摔下故引发此次事故。事故后其积极安排第三人就医

同年8月11日、8月XX日、8月29日、9月8日及9月14日,被申请人先后分别对第三人、赵某、丁某 、周某、顾某甲、刘某、吴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记录如下:

第三人的第一次调查笔录载明,其系申请人的老板安排参加案涉3号厂房二楼消防工程施工。3月5日,3号厂房二楼的吊顶已经安装结束,由于(消防喷淋)试水时发现二楼的吊顶位置上方的喷淋头损坏漏水,试水时负责装修的赵某也在现场,漏水致吊顶板淋了很多水,第三人与吴某、丁某 等人将吊顶板卸下置于地面,维修好喷淋头后,因吊顶板上面的水未干,故待第二天吊顶板的水沥干后装上吊顶板。次日,第三人按照申请人的安排去现场做吊顶板复原及维修消防栓渗漏等扫尾工作,工作完成后回申请人公司。当日上午,第三人在工地安装前日维修喷淋头所卸吊顶板时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便电话告知丁某 ,后丁某 联系顾某甲之父顾某乙带第三人去医院,住院时顾某乙支付2000元医药费。关于维修喷淋头涉及装卸吊顶板由谁负责的事宜与装修人员没有明确,第三人认为吊顶板是由消防维修人员所卸,消防维修人员应该予以安装复原,且装修人员未向第三人支付安装复原吊顶板费用。第二次调查笔录载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并核实了第三人2023年2、3月份考勤表真实性,系真实;3月5日申请人单位在XX工地的工作人员有第三人、吴某及丁某 ;事故发生第三人受伤住院后,泰兴虹桥派出所出警未对其进行调查及问话;申请人单位的负责人从未告知第三人不需要复原3月5日所卸吊顶板,被申请人通过查看第三人的微信账单,得知第三人没有接收苏州XX装饰公司或者赵某的钱。

赵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其系苏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申请人分别承接江苏XX莱公司的装修和消防工作,该公司负责吊顶、安装灯具和隔墙等工作,因工作原因,其认识第三人等负责建筑消防安装工作的人员;其负责安装的吊顶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前3-5天已完成,3月5日上午,负责建筑消防安装的人试水时安装在吊顶板上方的喷淋头发生漏水,吊顶及地面均已潮湿,特别是吊顶板上有很多水,其当时在隔壁房间安装灯具。漏水后,负责消防的3名工作人员当即卸下漏水处的吊顶板,下午维修喷淋头,修好后,需待第二天吊顶板上的水干后才能安装复原。次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一个人到现场安装吊顶板,第三人安装吊顶板并非应其要求,因试水漏水是建筑消防安装人员的责任,且共有12个房间,其中2个房间漏水,其本来已经安装好吊顶,当日是由消防的人员所卸,且其公司未参与拆卸。另外,拆卸及安装吊顶板,其并没有给第三人开工资。对赵某调查当日,赵某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与XX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消防试水漏水事项的微信聊天截图,该截图显示漏水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

丁某 的调查笔录载明,其系申请人的在职工作人员,申请人承包江苏XX莱公司3号厂房二楼的建筑消防改造项目。申请人组织施工人员于第三人出事受伤前十几天进驻3号厂房二楼消防改造施工,从事该消防改造工程人多时有5-6人,出事前一天第三人、其本人及周某在场,不记得吴某是否在;申请人消防改造项目的工作内容是室内消防报警、消火栓、喷淋改造安装;第三人受伤后已经电话告知,其当时不在泰兴;第三人出事前几天消防漏水,大概是3月2号、3号漏水卸下吊顶板,吊顶板泡水后由消防人员所卸,装修人员也参与拆卸,卸下后因不从事安装行业,其与装修公司沟通,明确不需要申请人安装恢复,但不清楚有无沟通的书面或电子沟通的证据,需要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3月6日,第三人去工地系更换消火栓。

周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于2021年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消防工作,与第三人是同事;申请人承包虹桥XX的消防,2月份进场,3月3日左右,该工程基本结束,开始撤离;3月5日消防箱内消防栓漏水时,其与第三人在那边,当天没有处理好。第二天,公司安排第三人去;喷淋和吊顶上面的消防不漏水,喷淋漏水是发生在2月底,3月份吊顶上面喷淋没有漏水;3月5日,丁某和吴某不在工地;3月6日,其知道第三人受伤及当天电话告知丁某的事情,第三人去工地系公司安排去更换消防箱里面的消火栓,没有卸过吊顶板;更换消火栓不需要登高,第三人说装修老板让装吊顶板跌下来的,且装吊顶板没有请示自己老板,也没有与其他人比如工地负责人丁某说。

顾某甲的调查笔录载明,其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承接了江苏XX莱公司3号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XX是产业园,江苏XX莱公司是里面的公司,其承接江苏XX莱公司的消防,该公司的装修工程系苏州一家单位承接,老板姓赵;申请人于2月20日左右进场,工人考勤由周某、丁某 二人负责;3月5日,其去了工地,3月6日知道第三人出事后,其也去了工地,并报了警;3月5日,其只看到工地的消防工人有丁某 和第三人,别人我想不起来,不清楚周某是否在工地,需问周某本人;3月5日的前几天消防就漏水,其到现场查看了情况,漏水后配合装修工人卸下吊顶板子,后来板子不需要申请人进行安装,由装修工人安装;关于板子安装事项系申请人与业主刘某口头沟通(沟通时姓赵的不在)且有电话录音,如板子损坏由申请人出费用;3月6日第三人系申请人安排去工地更换消防栓,换完后回泰兴,第三人受伤后,得知第三人系装修老板安排去安装吊顶板时跌伤;将第三人送到黄桥人民医院后其报警,警察对其做了笔录;其不知道装修老板是否支付第三人安装吊顶的人工费用;第三人帮助安装吊顶的事,他们都不知道,第三人也没有汇报,他们没有授意第三人去做。

刘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其系XX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江苏XX莱公司系该单位的子公司,该公司3号厂房二楼的装修和消防工作分别分包给苏州XX和申请人,其认识赵某和顾某甲,但不认识第三人;3号厂房二楼消防漏过水,并通过查看赵某与刘某的3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赵某向刘某发送了3月5日3号厂房二楼的漏水图片;刘某没有向顾某甲承诺过,吊顶板卸下后由赵某装修人员安装恢复,正常情况是谁拆谁装。

吴某的调查笔录载明,经顾某甲安排,其于2月份起至3月5日在江苏XX莱公司内做过消防,其认识第三人;3月5日,其在XX工地,当日同在工地做消防的有其本人及丁某 和第三人,周某不在工地,消防喷淋坏了,其三人参与卸吊顶,装修工人参与帮忙接板子及扫水,当日卸下吊顶后,丁某 或者公司其他负责人没有要求其三人不要复原,派出所民警也没有找其做过笔录,不知道装修公司或者负责人赵某支付钱给第三人。

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递交:1.申请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的情况说明及提供分别合同和转账凭证(代发工资手续)等;2.申请人2023年2-3月份案涉工程所有工人花名册、工资表、考勤复印件(保存好原始记录,将视情核查原件);3.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甲方负责人就消防漏水处吊顶装卸沟通的电话录音及申请人告知工人无需将漏水处吊顶复原的电子(录音及微信记录等)或书面证据。申请人于9月4日出具《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该《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不存在分包,且该工程仅且包含消防改造施工,提供2023年2-3月份申请人案涉工程所有工人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复印件,申请人于2023年2月19日与江苏XX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标明申请人施工项目,不包括漏水处吊顶修复(附施工合同)。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并未书面或者电话要求第三人修复漏水处吊顶,实际情况是现场装修施工人员(非申请人公司)赵某请第三人帮忙(事发出警记录以及施工日志为证),属第三人个人行为导致的事故责任。因此,申请人不承担举证和工伤事故责任。另外,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中包含工资代发记录,含丁某 、顾某甲、第三人、周某以及吴某等人的工资代发记录;2023年2-3月份申请人案涉工程(XX#地块)的考勤表中,周某、第三人、吴某等人在考勤表中;《施工日志》(XX#地块3月4-6日)分别载明,3月1日吴某、第三人等4人去七圩、3月2日-3月5日,吴某和第三人去七圩消防安装(其中3月2日还载明配合拆吊);3月6日,第三人去七圩更换消火栓,半天。上述工作内容,除3月2日及3月6日体现在《施工日志》中“尚待解决问题”栏内,其余记录在“记录内容”栏内。

同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请该单位协助调取并提供案涉工伤纠纷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但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没有相关证据。

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8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3〕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消防工作。因消防喷淋漏水,第三人等人参与了拆卸吊顶的工作,2023年3月6日,第三人在该工程复原吊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第三人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右侧髂骨、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分别送达双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信息、缪某居民身份证、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反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疗诊断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举证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通话记录(第三人两次,其中,第二次笔录附检查缪某微信交易明细的视频)、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微信记录(赵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丁某 、周某、顾某甲、刘某、吴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单位、派出所)及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据(含录音光盘)、《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组织听证。听证期间,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经询问,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愿接受调解。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至1月18日中止审理,组织调解。因调解未成功,现结合听证实际,结合各方的请求、答复及证据材料,由于申请人及第三人未对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及工伤认定程序提出异议,本机关归纳本案的焦点为:2023年3月6日,第三人从事复原吊顶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首先,关于第三人从事复原吊顶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2023年2-3月份申请人案涉工程(XX#地块)考勤表及《施工日志》等,表明申请人已以书面工资代发记录及考勤表和《施工日志》等形式,承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事实用工关系。第三人在江苏XX莱公司3#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施工中复原吊顶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从高处跌落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法不悖。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归纳为,被申请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第三人受伤系因装修吊顶复原,该工作不属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条件。对此,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江苏XX莱公司将其3#厂房二楼消防改造项目交由申请人施工,且约定的消防改造项目在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内。3月6日,第三人在吊顶板复原工作中受伤,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进行的吊顶板复原工作不属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但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并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及协助调查,申请人始终坚持其不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是由于周某、丁某和顾某甲对“消防喷淋头何时漏水、3月5日案涉现场施工人员有哪些、是否卸过吊顶板以及卸吊顶板是配合还是参与”的事项表述不一致,且本机关进行听证时就存在的疑问,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说明及提供必要的和有力举证;二是顾某甲称卸吊顶板不需要申请人安装,由装修工人安装;关于吊顶板安装事项系申请人与业主刘某口头沟通(沟通时姓赵的不在)且有电话录音,但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进一步调查时,申请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申请人负责消防,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因消防喷淋漏水,第三人去维修,拆卸安装吊顶板系为维修消防喷淋,而非纯粹的吊顶拆卸安装,结合XX公司刘某的证言,符合正常人的认知。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案涉苏1283工认〔2023〕1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3〕1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XX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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