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2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04
文 号 时 效

曹某甲不服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108号

发布日期:2022-11-18 16:3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曹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秦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4日,第三人采用搂抱、手摸阴部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毁其三观。事情发生后,其一直失眠,经常半夜惊醒,精神状态不好,情绪低落恍惚,对其工作也造成影响。事后,第三人态度极其恶劣,没有半点歉意,至今无人上门道歉。请求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24日18时许,在泰兴市虹桥镇七圩中桥XX号X楼东侧房间内,第三人采用搂抱、手摸阴部的方式对其儿媳即申请人进行猥亵。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其调查,首先,本案事实清楚。2022年7月25日下午,申请人至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派出所)报警后,该所受案后,先后组织对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的公公)、孙某(申请人的婆婆)、秦某乙(申请人的丈夫)、曹某乙(申请人的叔叔)及曹某丙(申请人的伯伯)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其后,被申请人组织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收集申请人在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其中,第三人陈述其采用搂抱、手摸申请人阴部的方式(隔着裤子摸其阴部)对申请人进行猥亵,陈述与申请人及相关证人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上述调查证实公安机关认真履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次,本案量罚得当。根据对申请人进行的人身检查,结果为申请人的全身无明显新鲜外伤,外阴无红肿、擦伤等;申请人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处女膜完整,故第三人虽然对申请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未造成申请人的人身实质性伤害,表明第三人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较轻,第三人在猥亵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质问第三人要干什么时,第三人已经意识到其行为的错误,且感到后悔,遂立即停止猥亵行为,整个过程时间并不长,表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较轻,情节轻微。其次,接受申请人报案并受案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第三人进行询问时,其已深感自责,已认识到先前行为的错误并真诚地向被申请人出具检讨书,并打自己耳光以示忏悔。再次,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以及第三人之子秦某乙与申请人仍在婚姻存续状态,从维持家庭关系稳定以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既要让违法行为人得到惩罚和教育,又要考虑上述因素,故其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的猥亵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虹)受案字〔2022〕546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委托书、送达回执;

3.兴公(虹)行传字〔2022〕725 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秦某甲询问笔录;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曹某甲询问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孙某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秦某乙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曹某乙询问笔录;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曹某丁询问笔录;

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12.病历资料;

13.秦某甲身份证明信息;

14.现场勘验笔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2022〕泰行复第108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下午,申请人至虹桥派出所报警称同年7月24日18时许,在泰兴市虹桥镇七圩中桥XX号X楼东侧房间内,第三人采用搂抱、手摸阴部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猥亵。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另调取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其后,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核实工作,被申请人分别对孙某、秦某乙、曹某乙、曹某丁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另外,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采取血样、拍摄照片,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此外,被申请人另组织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申请人被猥亵现场方位图、平面图。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此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悔过书一份,对其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事情,深感后悔及自责。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拟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告知第三人具有陈述权以及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由第三人的委托人签收。

另外,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病历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秦某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孙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秦某乙系第三人与孙某之子。2022年7月24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从南通回到泰兴市虹桥镇七圩中桥XX号家中。第三人到家中时,申请人在1楼西侧的房间内,第三人经询问申请人,得知案外人秦某乙不在虹桥镇七圩中桥XX号的家中,后第三人到X楼东侧房间内换衣服。此间,申请人在西侧房间内称其手被蚊子所咬,皮肤有瘙痒不适之感,第三人遂告知申请人其房间内有止痒水,后申请人到第三人所在东侧房间内拿止痒水,第三人一时冲动之下,采用搂抱申请人上身以及手摸申请人阴部的方式(隔着裤子)对申请人进行猥亵。在申请人的大声质问下,第三人松开手臂,申请人摆脱第三人回到西侧房间。申请人回到房间后,将这件事告知其姐姐及母亲,并返回其娘家。回娘家后,其娘家人将孙某及秦某乙喊去,就第三人猥亵申请人之事进行交涉。期间,申请人提出与秦某乙离婚,交涉未就此事达成谅解并形成一致意见。次日,申请人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要求检查其处女膜是否完整,当日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其处女膜完整。此外,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了人身检查,人身检查笔录载明,申请人的全身无明显新鲜外伤,外阴无红肿、擦伤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虹)受案字〔2022〕546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兴公(虹)行传字〔2022〕725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病历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曹某甲、秦某甲、孙某、秦某乙、曹某乙、曹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秦某甲身份证明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案,其后履行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采用搂抱、手摸阴部的方式猥亵申请人的事实存在,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提出“事后,第三人态度极其恶劣,没有半点歉意,至今无人上门道歉,请求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本机关注意到:首先,第三人在对申请人实施猥亵的过程中,在申请人大声质问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意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并立即停止猥亵行为,且整个猥亵过程时间不长,表明第三人虽有主观恶意,但能及时纠正其错误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受案后,对第三人询问时,其已深感自责,已经认识到先前行为的错误,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检讨书。再次,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以及第三人之子秦某乙与申请人仍在婚姻存续状态,从维持家庭关系稳定以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虹)行罚决字〔2022〕2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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