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不服,于同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产品系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还应有在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的强制标准。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多种产品均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销量巨大,违法所得也巨大。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不立案的情形。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涉案产品及食品的标签问题,均属生产者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申请人对涉诉食品的标签问题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有食品的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相关信息,提供标签、说明书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经营者不是标签、说明书的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此时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并不等同。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生产者提供标签标识的食品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即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仅是经营者,并不是标签的制作提供者,且被投诉举报人在采购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食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涉案食品标签问题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无关。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之后,对其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核查,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立即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11件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的9件食品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包装形式上不符合,对于已经被消费购买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上的伤害;相对于经检验不合格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理化指标不合格),有明显的本质上的区别。被投诉举报人在采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9件食品时,均查验并留存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检验合格证明,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发现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其适用法律正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且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无复议权。1.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中的裁量条款,是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而非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不得以其他法律规范中的裁量条款排除行政处罚法的适用。本案被投诉举报人符合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不得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当日,被申请人制作、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5号),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事项。同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且无法给予奖励,且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对其投诉的事项终止调解,于5月30日将《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相关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有复议权。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案受字〔2024〕165号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函和相关材料、信件封面;
3.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5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4.不予立案审批表;
5.《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6.现场笔录;
7.泰市监责改〔2024〕72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泰兴市某针织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供货单;
9.泰兴市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订单;
10.扬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
11.如皋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
12.江苏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
13.泰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
14.泰兴市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
15.武进区凌家塘市场某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凭证;
16.梅干菜、皮蛋、好人家-酸汤肥牛调料、综合果蔬脆检验检测报告、排骨汤、干坛紫菜、松肉粉调味料、胡辣汤出厂检验报告;
17.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
18.《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
19.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人为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同年4月2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11件产品存在违法问题,具体是:1.60g喜哈哈野生紫,紫菜碳水化合物标注27.3g为虚假标注,中国营养成分紫菜碳水化合物在44.1g;《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中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2.100g好人家酸汤肥,标签配料表中“盐渍萝卜”无国家标准,无地方标准,其未按规定在“盐渍萝卜”后面标识原始配料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4.1.2食品名称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二)成分或者配料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3.200g攀源松肉粉,配料表标注第二位食用盐,营养成分表钠含量标注560毫克,但是从配料以及排序上来看,该产品是以食用盐为主要成分,但是钠含量仅仅只是每100g560毫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该产品配料中食用盐是钠含量非常高的配料,并且按配料排序看都是主要配料,在配料中占比成分是最多的,显然有虚假标示钠含量之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中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4.三枪抗休闲男袜,产品使用执行标准FZ/T73001-2008已经过期作废,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5.铂曼丽兹连裤袜,产品使用执行标准FZ/T73001-2008已经过期作废,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6.菱草松花皮蛋,涉案产品标签可以随意取下,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条规定,不应与食品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容器)分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如何理解“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答:这是要求食品标参的所有内容必须牢固地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7.知味客综合果蔬脆,配料表标注红薯、紫薯、红枣、香蕉、芋头、红心萝卜、青萝卜、马铃薯、香菇、秋葵、植物油、麦芽糖浆、食用盐,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由此可见本产品是以红薯、紫薯、红枣为主要原料,然而植物油排序在第十一位,脂肪含量标注22.4克,为全场营养占比排在第二。8.200g味太乐排骨汤,食品添加剂“鸡肉粉、猪肉粉”,经查询得知GB2760并无“鸡肉粉、猪肉粉”,故存在虚假标注。9.500g 农聚坊梅干菜,其配料表标注酱油,未标注焦糖色。涉案产品颜色呈深褐色,明显焦糖色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酱油(含焦糖色)”。10.260g皇贡宴胡辣汤,标签配料表中“豆制品”无国家标准,无地方标准,其未按规定在“豆制品”后面标识原始配料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1.晨诚盒装松花皮蛋,涉案产品标签可以随意取下,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条规定,不应与食品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容器)分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如何理解“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答:这是要求食品标参的所有内容必须牢固地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食品销售货架上查见“60g喜哈哈野生紫、100g好人家酸汤肥、200g攀源松肉粉、菱草松花皮蛋、知味客综合果蔬脆、200g味太乐排骨汤、500g 农聚坊梅干菜、260g皇贡宴胡辣汤、晨诚盒装松花皮蛋”共计9件产品,在非食品销售货架上查见“三枪抗休闲男袜、铂曼丽兹连裤袜”共计2件产品。被申请人现场制作泰市监责改〔2024〕72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下架上述产品,并当场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当日,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5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凭证等材料,并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菱草松花皮蛋”已与申请人协商调解并赔偿费用,对案涉其他产品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一、关于你提出的‘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的请求。接投诉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对‘泰兴市某购物中心’检查,执法人员在该超市货架上查见上述产品,该超市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立即下架处理。同年5月28日,经向该超市负责人了解,其表示已与你进行协商调解,其中1件产品“菱草松花皮蛋”已经协商调解完成,并支付了赔偿费用给你。其余10件产品你与该超市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未能就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于你的此项请求,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二、关于你提出的‘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的请求。经本局调查,该超市销售给你的‘三枪抗休闲男袜、铂曼丽兹连裤袜’2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执行标准属于过期标准。该超市销售给你的‘60g喜哈哈野生紫、100g好人家酸汤肥、200g攀源松肉粉、菱草松花皮蛋、知味客综合果蔬脆、200g味太乐排骨汤、500g农聚坊梅干菜、260g皇贡宴胡辣汤、晨诚盒装松花皮蛋’共计9件食品。本局于5月17日对该超市现场检查时该超市已对上述11件产品下架处理。5月28日,该超市向本局提供了上述11件产品的索票索证材料,包括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产品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该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你认为的上述11件产品标签问题属于生产企业所生产产品的标签问题,该超市无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主观故意,该超市的行为轻微并能够立即改正下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该超市不予立案。对于你提出的举报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你举报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本局已决定对该超市不予立案,故本局对你的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5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日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泰市监案受字〔2024〕165号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举报函和相关材料、信件封面、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95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笔录、泰市监责改〔2024〕72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及案涉产品合格证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 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同日依法予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5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5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与申请人就其中1件产品“菱草松花皮蛋”已经协商调解完成并支付赔偿费用,其余10件产品其与申请人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5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关于投诉事项处理的相关规定。
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5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5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5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现场核查调查、作出决定和告知等义务,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上述关于举报事项处理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9件食品的标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查处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食品标签的提供者应当为标签负责,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具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义务。本案中,被投诉举报者作为食品经营者,并非案涉食品标签的提供者,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食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及案涉食品检测合格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采购食品的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看,案涉食品本身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系食品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伤害。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三枪抗休闲男袜、铂曼丽兹连裤袜”2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执行标准已过期,要求查处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该2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执行标准属于过期标准,但被投诉举报人并非案涉产品标签标识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其能提供进货来源,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责令其立即下架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已下架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申请人的举报也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均要求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时,应当适用相关规定。本案中,前已述及,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