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栾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琪,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兴亚,江苏博事达(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4〕18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85号答复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185号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经审查,本机关于10月15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要不到征地拆迁国务院批准的征地批文,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征拆协议,房屋X园华X(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用地开发化工项目地块内唯一尚存仅有未被违拆协议拆除的现状建筑物,地块内建筑物由竞买人按有资质的房产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690.3660万元另行结算,……一切矛盾纠纷由滨江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由此可见,该另行结算的690.3660万元为拆迁补偿款,另行结算即另外进行结算,单位之间的结算必然有流水账。被申请人所述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不切实际,没有正当性,不具备合法性,涉嫌非法侵占拆迁补偿款,虚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非法剥夺申请人户宅基地使用权、耕地承包使用权侵权违法。故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依申请听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185号答复告知书;
3.依申请听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节选);
5.房屋产权证(叶某乙);
6.耕地承包使用权证(叶某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185号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公开提供电子监管号中690.3660万元另行结算的银行转账流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对自行制作、保存且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依法提供给申请人,如果不存在,则如实告知申请人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被申请人经核实后并不存在,依法告知申请人。
二、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其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2024年9月30日送达案涉答复告知书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封面;
2.185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
3.档案系统查询截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公开提供电子监管号中690.3660万元另行结算的银行转账流水(附件附后)。”申请人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注明“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注明“邮寄”“快递”。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85号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答复告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封面、185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档案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185号答复告知书并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存在是可以公开的前提,政府信息存在应当是“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电子监管号中690.3660万元另行结算的银行转账流水”,被申请人经检索并提供档案系统查询截图,该查询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在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档案管理系统以关键词“X园华X”分别在“交地放样”“农转用征收”“供地管理”“招拍挂”“拆迁”栏目下检索,未发现相关信息存在,其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听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85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4〕18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