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9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6-12
文 号 时 效

陈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69号

发布日期:2024-06-28 17:1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4〕11-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并撤销。本机关于4月16日予以受理,于5月31日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泰兴市XX镇XX北 路XX号某童装专卖店购买两件童装花费60元和62元,涉案童装质量很差,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以及执行标准,是三无产品,涉案童装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的规定。该服装是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泰市监举结〔2024〕11-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涉案市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本案中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商家销售不符合人体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认定为衣服标识不规范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3.涉案产品实物图;

4.微信付款截图;

5.某童装店面图;

6.阅卷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XX镇某童装专卖店销售的衣服无相关标识的投诉举报。同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泰兴市某服饰店(某童装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属实,泰兴市某服饰店销售给申请人的2件衣服未有相关产品标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诉求为退赔500元,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泰兴市某服饰店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泰兴市某服饰店销售无相关标识的衣服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当场,泰兴市某服饰店对其经营场所开展自查,下架了相关产品,及时整改到位。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市监举结〔2024〕11-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投诉终止调解以及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至此投诉环节终结。4月3日,因案情存在争议点,被申请人决定延期作出是否立案决定。4月18日,综合考虑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泰市监不立〔2024〕1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至此举报环节终结。

三、对申请人关于涉诉童装认定的答复。《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规定了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式、检验规则,即纺织产品应当符合该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申请人举报称案涉衣服不符合上述标准,但申请人未提供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及投诉举报材料;

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3.现场笔录及照片;

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6.行政结果答复审批表及结果告知书;

7.延期决定审批表;

8.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告知审批表;

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10.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其3月4日在泰兴市XX镇XX北路XX号某童装专卖店购买的两件童装涉案产品质量很差,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以及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对店铺其他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童装商品进行下架查扣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5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同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经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同式样童装在售,商家确认申请人反映的童装系从其店里购买。申请人购买的该童装标识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厂名厂址、执行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对商家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对经营场所开展全面自查,下架相关产品。波米熊童装专卖店当场整改到位。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商家销售的衣服标识不规范,已经依法责令商家改正,商家已开展全面自查,下架相关产品。另告知申请人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及申请人要求的举报奖励于法无据。4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4月18日,因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月22日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案件举报信、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涉案产品图和童装店位置图、微信付款截图、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服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另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日依法予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3月21日对商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同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的相关程序规定。

另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3月21日进行现场调查,3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4月3日被申请人经其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立案。4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举报的相关程序规定。此外,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同样的童装在售,关于申请人购买的该童装标识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商家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商家依法整改,商家依法及时改正,开展全面自查并下架了相关产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衣服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鉴于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商家店里已无同样的童装在售,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衣服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且已造成危害后果。此外,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时间是4月22日,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然,无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还是《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的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4〕11-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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