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卷烟商店。
经营者:李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循纪守法,之前每年替换专卖证小丁和另一位领导亲自上门办理,后来由巡管员季某接替,换证时叫申请人自己到专卖局办理。去年老小区拆违改造,工作人员帮助将证本杂货等物纳进各个纸箱里推放在阳台下。今年换证期,找不到夹放专卖证的书本杂志,急得没主意。好心人提示,先去工商局验照,再到专卖局挂失补领专卖证。2024 年7月18日工商局验照后来到专卖局,门卫告知挂失换证都逾期,不可办理,也不放申请人进去。2024年7月22日,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许可证已经过期,被注销了。后打印一份,让申请人签收,告知通知单上的注销日期是2024年7月18日。口宣的和打印的注销日期不一致,申请人没有签收。
申请人40多年来循法守德,辛辛苦苦为专卖销售卷烟40多个春秋,没有功劳也有苦劳,40多年来首次失误,不知情者没有过错,请照顾耄耋老人一次。申请人有失误,管理员也有失误,一年到头不见人影,又无电话提示。巡管员从未告知申请人能在网上办理专卖证,届满不换证就要注销的告知。申请人现向市人民政府诉求,恢复申请人的卷烟专卖证。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制证日期2012年11月13日)复印件;
3.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注销许可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烟草专卖工作。《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审批;另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是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权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机关,具有注销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因为许可证到期后是否生产经营,其决定权完全在于持证人,同时持证人是许可权利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应当对自己的权利予以充分关注,因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还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都没有对延续许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诸如通知等前置义务和前置程序要求。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该规定用词是“应当”,在申请人许可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准确适用法律、遵循法律,依法正确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
三、被申请人注销许可证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0日和7月1日曾两次通过向申请人在系统内登记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提醒申请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即将到期,到期未延续将被注销,申请人至2024年7月8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之日)仍未申请延续。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情况下,经过内部审批通过后,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注销许可决定,申请人7月22日前来被申请人办公场所,被申请人向其当场送达注销决定书,但申请人拒收。7月23日被申请人向其邮寄注销决定,申请人于7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已经有效送达了《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注销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正当,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烟草专卖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
2.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
3.送达回证;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制证日期2023年6月26日)复印件;
5.全国统一专卖监管平台(省级端)预警处理查询截图;
6.全国统一专卖监管平台(省级端)短信发送日志截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证号为3213XXXXXXXX,负责人(经营者)为李某,企业类型(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泰兴镇XXX村,有效期限自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7月8日。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内部审批,决定注销申请人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许可证号:32130XXXXXX),注销的理由是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经营者李某邮寄送达上述《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申请人于7月2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0日和7月1日曾两次通过申请人在全国统一专卖监管平台(省级端)系统内登记的电话号码0523-87XXXXXXX发送短信的方式提醒申请人,内容如下:“尊敬的烟草经营户:‘李某’您好!您的许可证‘321302101318’有效期即将到期,如还未延续将被注销,特此提醒”。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烟草专卖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预警处理查询及短信发送日志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注销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着重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案涉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的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证号为32130XXXXXXXX,负责人(经营者)为李某,有效期限自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许可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申请人也未提供延续申请的有关证据,本机关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后,被申请人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案涉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于法有据。
最后,关于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机关认为,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第四项“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的规定,也并非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履行向行政相对人这一特定主体的告知义务,而是因为被许可人的实体权益虽因许可期限届满而从法律上消灭,但之前行政许可的公信力并未同步消失,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发挥风险预防功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采取注销程序以消除原有行政许可的公信力,包括收回证书、公告作废等方式。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事实,经内部审批、法制审核、作出及送达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被申请人的程序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当通知延续许可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经营者长期从事烟草零售经营活动对许可证照的有效期以及到期申请延续换证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向固定电话发送短信提醒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接收短信内容,但短信提醒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另本机关提醒被申请人应当注意到上述问题,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泰注销烟专〔2024〕第120号《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